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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企业管理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管理人员廉洁自律,预防腐败行为发生,维护学校利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委、中组部、监察部、国资委20041212日联合印发)、《中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教监〔200815号)、《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技发〔20052号)及《中共北京师范大学委员会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实施办法》(师党发〔2008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师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北京师范大学出版集团(以下简称出版集团)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其下属企业参照执行。
 
    第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廉洁自律,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切实维护学校、企业和职工的合法利益,接受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经学校党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报教育部批准并在教育部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兼职于资产经营公司的校级领导不得领取报酬。
 
    第五条  企业管理人员要严格执行《北京师范大学关于学校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权限及审批备案制度的暂行规定》,超越授权范围的重大经营事项必须报请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审批,个人或者少数人不得擅自对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经营决策、重大项目安排、重要人事任免、大额度资金运作等事项做出决定。
 
    第六条  资产经营公司、出版集团制定企业的收入分配、薪酬管理方案,报学校经资委或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自定薪酬。
 
    第七条  资产经营公司、出版集团应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并报董事会批准,以适当方式向职工公开。
 
    1.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活动,不得用公款支付或者报销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报销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不得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说明。
 
    2.企业凡需购买或报废机动车辆,须事先报董事会审批,企业管理人员离任或退休时须将公务用车交回企业。
 
    3.企业管理人员公费出国考察统一纳入学校外事管理。
 
    第八条  企业管理人员应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1.私自从事赢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2.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3.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或者经过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4.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回扣、佣金、礼金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6.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
 
    7.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擅自决定重大捐赠、赞助事项;
 
    8、其他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  企业管理人员应以学校和企业利益为重,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对本人及亲属有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应当主动回避,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与本企业有关联、依托关系的私营和外资企业投资入股;
 
    2.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营;
 
    3.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从事赢利性经营活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4.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与学校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发生非正常经济业务往来;
 
    5.按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6.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单位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7.其他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企业管理人员应增强民主管理意识,严格遵守和执行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国家法律法规,履行相应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已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中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吸收职工代表进入企业董事会和监事会,确保职工代表董事、监事独立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企业管理人员要遵守学校在党风廉政建设及干部管理方面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履行“一岗双责”制,负责落实本企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年度述职述廉制度。
 
    第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者,依照有关规定及企业纪律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纪监委办公室共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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